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6612355号“BabyCar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7304号
申请人:昆山贝比凯尔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12355号“BabyCar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1121845号、第5387621号、第6270324号、第29193906号、第30519367号、第32945699号、第4314768号、国际注册第680483号、第1026132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区别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证等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注册,现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九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共存不致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英文部分“baby care”,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摩托车撑脚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使用的自行车、儿童安全座(车辆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取得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高亚晶
刘盈盈
2020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