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1324013号“欧度狼OUDULA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5760号
申请人:欧度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成都市天策商标专利事务所
被申请人:佛山市战达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蓝海创想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5月31日对第31324013号“欧度狼OUDUL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注册了“欧度”系列商标,申请人的“欧度”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22717号“欧度ouhteu及图”商标、第30780420号“欧度”商标、第9453157号“欧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欧度”商号经多年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三、被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的“欧度狼”商标已被宣告无效,其再次在第25类和18类商品上申请注册“欧度狼”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具有攀附申请人企业商誉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欧度ouhteu及图”系列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品牌店分布表;
2、申请人“欧度ouhteu及图”品牌所获荣誉;
3、“欧度ouhteu及图”品牌加盟合约及产品销售合同;
4、“欧度ouhteu及图”品牌广告发布合同及宣传图片;
5、在先相关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出于真实使用的目的。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17-2019天猫推广以及成交数额数据;
2、销售发票、出货单、天猫等网站的销售证据;
3、新浪微博、微信公共号及报纸等媒体的宣传证据;
4、域名证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坚持其主要理由及请求,并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31日申请注册,2019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手提包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3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三的核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牛皮、手提包、钱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3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和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二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由文字“欧度狼”及其汉语拼音“OUDULANG”组成,其中显著标识之一的“欧度狼”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标识“欧度”文字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登山杖、马鞍套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牛皮、手提包、钱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登山杖、马鞍套以外的手提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牛皮、手提包、钱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欧度狼OUDULANG”与申请人商号“欧度”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区别,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登山杖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登山杖、马鞍套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孟原玉
姚旭祺
2020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