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998298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5521号
申请人:艾赛斯(杭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禹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9829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64793号“园寅及图”商标、第19337935号图形商标、第6247504号“盛世三和SHENGSHISANHE及图”商标、第22885196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视觉效果、给予相关公众的印象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四分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四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