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428824号“1688”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428824号“1688”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7408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428824号“1688”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875116号“1688”商标、第36783912号“1688.com”商标、第36790244号“1688粮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构成、读音、含义尚可区分,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注册,引证商标二、三尚处于异议程序中。3、申请商标经过特殊的艺术化设计,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具有显著性,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4、“1688”以及“1688.com”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固定的对应关系,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显著性得到极大的增强,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5、申请人已有第8035917号“1688.com”商标在相同服务上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介绍资料;2、1688.com平台介绍资料;3、“1688”系列商标宣传使用证据;4、相关商标档案信息;5、引证商标一、二、三权利状态。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1、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导游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的安排旅行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包含在引证商标二、三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导游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的安排旅行、运输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1688”仅由普通字体的数字组成,一般公众不易将之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整体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本案所涉服务项目上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取得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