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9944186号“SANGUS桑格斯”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7410号
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944186号“SANGUS桑格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26009号“桑格斯SIS及图”商标、第3146603号“桑格Sanger及图”商标、第6910329号“SANGER桑格”商标、第13038578号“SANGER桑格”商标、第35431393号“桑格”商标、第17046006号“Saygus”商标、第17238666号“SAYGUS”商标、第13107457号“SANUS”商标、第5991763号“SANUS”商标、第19643144号“SANXUS VISION TECHNOLOGY”商标、第21398428号“SANGS”商标、第12871847号“SANGU及图”商标、第7180632号“SANGU”商标、第19726341号“Sangub金国霸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要素、呼叫、整体外观、含义差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十二、十三已被提起撤销申请。3、申请商标依托申请人及其“海澜之家”品牌的知名度,必将获得同样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将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其“海澜之家”品牌经营情况;2、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证据;3、“海澜之家HLA”商标宣传使用证据;4、“海澜之家HLA”商标知名度证据;5、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十二、十三撤销案件信息;6、相关网页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十二、十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各有汉字部分可区分,不构成近似标志。
申请商标复审的鼠标垫、耳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音频视频接收器、绘画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SANGUS”、“桑格斯”两个显著部分组合而成,该两部分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桑格斯”;引证商标二、三、四显著识别文字及引证商标五“桑格”;引证商标六、七“Saygus”;引证商标八、九“SANUS”;引证商标十显著识别文字“SANXUS”;引证商标十一“SANGS”;引证商标十二显著识别文字及引证商标十三“SANGU”文字构成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其他商标的知名度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