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936707号“蜜丝臻品 QUEEN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2936707号“蜜丝臻品 QUEEN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4521号

       

      申请人:东莞市蜜丝臻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惠州市世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936707号“蜜丝臻品 QUEEN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备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380937号“女王”商标、第13342324号“QUEENS”商标、第13342326号“Queens及图”商标、第9178957号“Queen's Market”商标、第11431059号“蜜丝 missyclub及图”商标、第28022759号“艾丽思皇后 QUEEN ALICE及图”商标、第28022757号“艾丽思皇后 QUEEN ALICE及图”商标、第18974509号“山楂女王 QUEEN及图”商标、第32440895号“Supreme quee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但该决定尚未生效。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九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的初审公告日期在申请商标申请日之后,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九并存尚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拉丁字母组合“QUEENS”可译为“女王”等,与引证商标一“女王”、引证商标二“QUEENS”、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拉丁字母组合“Queens”、引证商标四“Queen's Market”在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花生浆、鱼翅、冬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水(饮料)、鱼片、干食用菌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五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裁定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申请商标与其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刘 青

    2020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