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152245号“HY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8152245号“HYM”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6640号

       

      申请人:福建海源复合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众韬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152245号“HY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申请商标引证了第8474706号“HY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354888号“华昱美HY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604854号“华玉美HY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申请人放弃在“铝塑复合管;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在先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一主体不存在,其在市场上并无实际使用,且引证商标一已被决定撤销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耐火纤维”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引证商标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做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其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复审申请,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放弃在“铝塑复合管;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关于前述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我局不再评述。申请商标复审的“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耐火纤维”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相类似,二者在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使用,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耐火纤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柴玲
    张 颖

    2020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