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6236964号“HUSK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7785号
申请人:家得宝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36964号“HUSK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081460号“HUSK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审查程序,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67666号“HUSK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将被撤销,请求待其权利确定再进行评审。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销复审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引证商标二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撤销。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压力调节器(机器部件);减压器(机器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联轴器(机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均由英文“HUSKY”构成,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胡振林
张玲
2020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