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8983112号“Warmup”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482号
申请人:朱哲铭
委托代理人:四川蜂车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983112号“Warmu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95153号“RICE MAKER CREATIVE SOUL RM 及图”商标、第26156698号“SUNDY WARM-UP 及图”商标、第29198065号“WarmU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外观、含义上区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区别较为明显,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Warmup”与引证商标二文字部分“SUNDY WARM-UP”、引证商标三文字部分“WarmU”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服装带(衣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郝海量
王觉菲
贾秋实
2020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