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64996号“高樂 GAO L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1064996号“高樂 GAO LE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701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D.杰布森&桑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石狮市高乐鞋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64996号“高樂 GAO L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5040号决定,于2019年07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5年9月29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商标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并未经过申请人质证,申请人无法判断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进行了使用。根据申请人调查复审商标并未进行有效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的核心品牌,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是无可置疑的,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福建省石狮市万人豪鞋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于2007年、2017年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2018年3月5日、2018年5月26日泉州通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订货合同》及发票;
      3、复审商标的使用图片及被申请人所获荣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该证据与被申请人在本案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部分为原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福建省石狮市万人豪鞋业发展有限公司于1996年4月2日申请注册,199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商品上,2019年6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7年7月27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具有使用复审商标的主体资格。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订货合同》显示,被申请人向泉州通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带有复审商标的休闲鞋、休闲凉鞋商品,同时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上述证据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鞋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敏
    张 静
    王志焕

    2020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