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629273号“日森 Dr.Rise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8629273号“日森 Dr.Rise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4560号

       

      申请人:日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629273号“日森 Dr.Ris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041868号“日森药妆 Dr.Ris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133077号“日森 Dr.Ris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出异议申请,请求待上述案件审理完成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异议申请材料、引证商标二异议受理通知书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且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的初审公告日期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日森 Dr.Risen”与引证商标一“日森药妆 Dr.Risen”、引证商标二“日森 Dr.Risen”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或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面奶、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洗面奶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刘 青

    2020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