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621269号“BESTA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5621269号“BESTA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4414号

       

      申请人:深圳市柏泰粮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21269号“BESTA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来源于申请人字号,是其在先商标的扩大保护,其与第3850319号“BESTRA”商标、第3850320号“BESTRA”商标、第9944288号“BESTVA”商标、第5835559号“BESTO”商标、第8173228号“BEST”商标、第8173230号“BEST”商标、第5646866号“BEST”商标、第5646867号“BEST”商标、第69616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整体构成、外观设计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九尚处于撤销案件审理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光盘一张,内含官网图片、产品实物图片、产品陈列及电商平台上架信息、销售资料、经销合同及发票、采购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资料、参展资料、相关人员接受采访资料、厂容厂貌图片、内部活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整体区别较为明显,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的主要识别部分之“BESTRA”、“BESTVA”、“BESTO”、“BEST”字母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申请商标与其他汉字结合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本身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相区分。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