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6401232号“江南大佛龙井”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4408号
申请人:北京浙新龙茶叶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守道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01232号“江南大佛龙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在“茶”商品上进行复审,故本案仅涉及申请商标与第27081162号“江南印象小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含义等方面不同,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且申请人在先注册过“江南大佛龙”商标。故请求对申请商标在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第33280434号“江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第34772747号“江南小茶匠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决定书予以驳回,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第36298159号“江南白玉仙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决定书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用于“茶”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指定商品的品种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并据此向申请人寄送《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申辩意见,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用于茶商品上,并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品种产生误认,同时,在茶商品上有多件带有“龙井”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故请求对申请商标在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仅在茶商品上申请复审,故申请商标在除茶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对其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再评述。同时,由于申请人的放弃申请,申请商标与第1173197号“江南及图”商标、第19615443号“江南厨房及图”商标、第26209534号“江南厨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五、六、七已经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均包含显著识别部分“江南”,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茶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申请商标带有“龙井”二字,其用作商标的一部分使用在茶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指定的茶商品的品种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