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16441294号“周六福ZHOU LIU FU”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6141号
申请人:张国平
委托代理人:山东标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7日对第16441294号“周六福ZHOU LIU F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周大福珠宝金行有限公司在先注册并2005年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第632070号“周大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六福集团有限公司在先注册并2013年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第944398号“六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完全近似两件驰名商标,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具备一贯抄袭模仿恶意,还申请注册了“周百福”、“金百纳”、“百首金”、“周天福”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的品质产生误认。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名下商标列表及相关决定书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非其所引证的在先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无权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主张争议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并进而主张争议商标无效。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并不冲突,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裁定书、判决书、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宣传照片、报刊宣传、所获荣誉等证据的光盘扫描件。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4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等商品上。经转让及名义变更,现商标注册人为本案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4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由周大福珠宝金行有限公司于1992年3月2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3年2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2月27日。
引证商标二由六福集团有限公司于1995年4月2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7年2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2月13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如下: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由本案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人并非本案申请人,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引证商标一、二的利害关系人。因此,申请人不具备依据引证商标一、二的在先商标权利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故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相关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评述。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规定所指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规定所指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还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能提出具体理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