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740610号“UNI QL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7740610号“UNI QL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4386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迅销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40610号“UNI QL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UNI QLO”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并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第25855182号“悠尼可uniq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光盘两张,内含官网资料、有价证券报告书、商标注册资料、相关公司及门店资料、销售额的有关报道资料、广告宣传合同、播出证明、相关报告、节选、发票等凭证、APP启动页面、检索报告及荣誉资料、财务报告、维权资料及行政决定书。
      经复审认为,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英文部分在字母构成、排序以及呼叫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昔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其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