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9622171号“PUMP”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6021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生活健康
委托代理人:北京鸿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622171号“PUM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917078号“泵时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PUMP”中文含义可理解为“泵,泵送;抽吸,打气;蓬普(人名)”等,“PUMP”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牙膏等商品并无任何关系,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显著特征,其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已在第3、21类相关商品上在先注册“PUMPING”、“PUMPING KIDS”商标,本案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在含义等方面并无实质区别,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词典翻译、在先商标注册信息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面膜、牙膏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牙膏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PUMP”可译为“泵”,与引证商标所含文字“泵”的含义相同,二者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PUMP”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机、浴液等商品上,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已具备显著特征。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另,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张文
付泽宇
2020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