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742552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4232号
申请人:广东潮宏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255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06412号“臻金”商标、第7208551号“臻金Zhenjin”商标、第14743061号“臻 臻殿珠寳 ZHENDIAN”商标、第36830727号“臻 至纯臻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声明放弃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盒、表、钟”商品项目上的复审申请。引证商标一、四权利状态待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密不可分的联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声明放弃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盒、表、钟”四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愿,商标局就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盒、表、钟”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因此,我局仅就申请商标在宝石、玉雕首饰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宝石、玉雕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虽被图形化,但仍易被识别出由文字“臻”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均含有显著认读文字“臻”,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宝石、玉雕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首饰盒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的显著性。引证商标四正处于驳回复审阶段,鉴于其结果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出于行政效率原则,我局对其结果不予等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姜丽
陈辉
李艳燕
2020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