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40204675号“韩佩文艺男Han Pe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5922号
申请人:深圳市致翔数控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拾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204675号“韩佩文艺男Han Pe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有其特定的创意来源,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500035号“韩仔文艺男HANZAIWENYIN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375554号“韩风文艺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247843号“含佩HANP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374646号“汉佩HANP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889522号“涵沛Hanp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1644134号“瀚培HANP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401984号“韩培HANP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6622893号“韩沛HANP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5377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9519495号“信凰服饰XINHUANG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及含义等方面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广泛宣传和使用,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整体外观有所不同,相关公众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整体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的文字“韩佩文艺男”与引证商标一中的文字“韩仔文艺男”、引证商标二“韩风文艺男”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手套(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