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472750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4514号
申请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恒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275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经在第25类商品上获准注册图形商标,申请商标亦应获准初步审定;申请商标与第17058148号图形商标、第13623974号“TWINKI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光盘一张,内含版权登记资料、商标注册资料、实际使用资料、其他行政决定书、授权合作合同、资质证明资料、官方账号、品牌推广及百度搜索资料、活动资料、荣誉资料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作出的核准注销通知书予以注销。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经无效,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领带;围巾;腰带;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一均为纯图形商标,二者所指事物相同,且表现形式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前述商品上的服装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衬衫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经注册的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标识不同,其获准注册以及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大多为申请商标在玩具类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除“ 领带;围巾;腰带;皮带(服饰用);婚纱”外的服装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领带;围巾;腰带;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