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523588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4510号
申请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恒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358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在先商标已经获准注册,按照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与第14435461号图形商标、第12814797号“RUBBER DUCK SPREADING JOY AROUND THE WORLD及图”商标、第131440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四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二、四处于撤销案件或无效宣告案件审理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光盘一张,内含版权登记资料、实际使用资料、其他行政决定书、授权合作合同、资质证明资料、官方账号、品牌推广及百度搜索资料、活动资料、荣誉资料、部分引证商标信息资料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被我局作出的撤销决定书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四被我局作出的撤销决定书予以维持,其尚处于无效宣告案件审理中,但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引证商标四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予以宣告无效,该裁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经无效,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纯图形的引证商标一、四所指事物相同,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非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四相区分。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