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8537203号“为快乐而生 DEBONIU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4565号
申请人:深圳市前海新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国创知识产权服务(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537203号“为快乐而生 DEBONI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654224号“贝拉米 BELLAMYS B及图”商标、第27654232号“B及图”商标、第27654228号“贝拉米 BELLAMYS B及图”商标、第27654236号“B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使用推广,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质检报告、印刷合同、产品授权书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并存尚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心独立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四“B及图”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罐头、牛奶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肉罐头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刘 青
2020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