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478692号“GOOD FO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9478692号“GOOD FO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4483号

       

      申请人:广州励致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478692号“GOOD F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688660号“FOR”商标、第35939429号“迷你FOR亲自平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经无效。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资料及引证商标二信息资料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决定书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经无效,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系在引证商标一“FOR”的基础上添加修饰性词汇“GOOD”而成,二者整体并未产生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靴、帽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鞋、帽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为自制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