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18338886号“图形(颜色组合)”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4358号
申请人:湖南杰希重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顺和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唯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29日对第18338886号图形(颜色组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指定使用的商品均为大型设备,由很多部件组成,争议商标的颜色组合使用在商品上的方式千差万别,不同的使用方式带来的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同,因此,争议商标的三种颜色组合在一起时,不能产生一个特定含义,也不能起到区分产品来源的目的。因此,争议商标作为颜色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二、经查询被申请人的官方网站,发现其自成立来并不生产大客车、卡车、货车翻斗、陆地车辆用电动机、翻斗车、汽车等产品,因此,被申请人不存在在上述商品上大量、长期、使用争议商标的可能性。退一步讲,被申请人主打的混凝土搅拌车、起重车、洒水车商品,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使用的图案与争议商标也存在较大区别。三、对于消费者来讲,其更关注的是被申请人的“ZOOMLION”品牌,被申请人生产销售的工程机械产品的外壳颜色并非争议商标的颜色组合,也就是说,争议商标并没有经过被申请人的长期大量使用,并没有使相关公众对该颜色组合与其产品产生特定关系,达不到区分商品来源的目的,不具有商标的显著特征。故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的产品图片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作为被申请人的颜色组合商标,经过色差安排以独特形式展现,与国内和国际上机械产品多以单一颜色为主的产品区别明显,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本身就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二、被申请人在产品新涂装发布后对争议商标进行了大量、广泛的宣传和使用,使争议商标在行业内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凝聚了较高的商业价值,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不断的使用,显著性进一步加强,与被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进一步增强。故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同行业其它企业同类型产品的图片;
2、被申请人新VI 宣传片截图及发布新VI的报道资料;
3、被申请人在长沙、米兰发布会的报道资料及视频;
4、参展合同及相关图片、国外展会的邀请函及发票、图片;
5、被申请人部分年份的审计报告;
6、被申请人及其产品荣誉资料;
7、被申请人的产品宣传册及相关车辆的图片;
8、2015年4月至今被申请人的销售协议及发票、提单、装箱单、报关单等
9、被申请人助力2019年9月3日的纪念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阅兵仪式、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周年阅兵仪式的相关报道及图片;
10、被申请人厂容厂貌图片;
11、有关被申请人的相关报道资料。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符合商标注册的形式审查要求,且争议商标所对应商品的使用形式并非唯一、固定的,缺乏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颜色为行业规定标准颜色,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构成行业常用颜色,因此,争议商标的商品无法与其他市场主体的产品进行区分,商标自身缺乏显著性。三、争议商标关键因素不明确,导致商标实际使用的形式有无数种,商标的保护范围也变得没有界限,若争议商标维持注册,将导致其他市场主体对颜色使用的选择被过度限制。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可以区分商品来源,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故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机械工业部部标准矿山、工程、起重运输机械产品涂漆颜色和安全标志》;
2、其他主体的商品图片。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6日在第12类洒水车、卡车、起重车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6年12月20日。
二、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进行了颜色组合商标的声明,并提交了彩色商标图样以及商标说明,商标说明为:颜色组合商标,其中绿色为PANTONE潘通国际标准色号2290CP;冷灰色为PANTONE潘通国际标准色号COOL GRAY11C;暖灰色为PANTONE潘通国际标准色号WARM GRAV4C。使用方式:三种颜色在机械设备上作为外观使用。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及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的相关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争议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9可知,其对混凝土机械、起重机械、环境产业、土方机械、工业车辆、路面机械、基础施工等产品采用争议商标的颜色组合进行了新涂装,并于2015年4月15日进行了全球发布,湖南卫视、湖南经视等电视媒体以及第一工程机械网、红网、中国证券网等网络媒体均对此事进行了相关报道,此外,被申请人还在2015年9月3日纪念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阅兵仪式上展示了其新涂装的车辆,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亦通过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周年阅兵仪式,向国人展示了其新涂装的车辆。考虑到电视媒体、网络媒体的传播范围广、速度快、受众广的特点,再考虑到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阅兵盛大仪式的展示,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使用在混凝土机械、起重机械、环境产业、土方机械、工业车辆、路面机械、基础施工等车辆上的该颜色组合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进行大量宣传使用,已经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并且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起重车、叉车、混凝土搅拌车、大客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与上述商品相同或相近,故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亦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指定使用颜色为行业规定标准颜色,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构成行业常用颜色的主张,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机械工业部部标准矿山、工程、起重运输机械产品涂漆颜色和安全标志》于1978年10月1日试行,距离现在时间久远,其是否仍有效尚不确定,但该文件中有如下内容:表1中所列的颜色是指机身的主导颜色,其规定颜色和可用颜色为橙黄、黄、红、翠绿等;需要引起注意的部位,应按表2所列的颜色涂漆,颜色为黑色或其他深色等。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商品图片显示,其车辆机身的主导颜色并非该文件中规定的可用颜色。争议商标包含的绿色、冷灰色和暖灰色的组合,亦不违反该文件的规定。
《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关于颜色组合商标的形式审查中规定,申请注册颜色组合商标的,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并应当提交清晰的表示颜色组合方式的色块或是表示颜色使用位置的图形轮廓的彩色图样并在商标说明中列明颜色名称和色号,并描述该颜色组合商标在商业活动中的具体使用方式。由查明事实二可知,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即按照上述标准进行声明、提交和说明,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符合商标注册的形式审查要求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使用方式不固定的观点,我局认为,《商标法》并未对颜色组合商标的具体使用形式作出规定,被申请人按照商标说明中争议商标的使用方式对争议商标进行使用并无不妥。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