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8051921号“北京能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7114号
申请人:山西京标石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051921号“北京能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设计,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识别度,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北京”的含义,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不会误导公众与地名相关联。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3311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34576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60458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60523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661485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699226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699230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74532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079725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323923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936230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936230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八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八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文字构成相同,构成相同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各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文字“北京”, 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为禁用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准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