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2152417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79949号重审第0000002905号
申请人:正大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79949号《关于第215241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第748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鉴于本案被诉决定引证的第10910156号“春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经被宣告无效,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于2018年8月6日,第1610期)。被诉决定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74356号图形商标(第30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一、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被诉决定引证的第34032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食用的去壳谷物;加工过的谷物;面粉;薄片(谷类产品);米粉(粉状);生糯粉;糯米;去壳大米;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汉堡包;春卷;粥;八宝饭;豆包;方便米饭;包子;饺子;馒头;花卷;烧麦;蒸饺;莲子羹;八宝粥;盒饭;馄钝;蒸米饭;炒面;方便米线;加工过的高粱;玉米粗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面包;炒饭”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人食用的去壳谷物;加工过的谷物;面粉;薄片(谷类产品);米粉(粉状);生糯粉;糯米;去壳大米;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汉堡包;春卷;粥;八宝饭;豆包;方便米饭;包子;饺子;馒头;花卷;烧麦;蒸饺;莲子羹;八宝粥;盒饭;馄钝;蒸米饭;炒面;方便米线;加工过的高粱;玉米粗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肉汁;芝麻盐”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调味肉汁;芝麻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紫牧
何旭卓
洪飞扬
2020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