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424778号“REA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7424778号“REA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7087号

       

      申请人:钉钉控股(开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24778号“RE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241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2300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1192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66089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64060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64112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显著识别部分、含义指向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六目前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均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较强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六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六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含有显著文字“REAL”,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