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8299745号“极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3961号
申请人:典发食品(苏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永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299745号“极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同意放弃蜂蜜商品,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987165号“面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3074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7555225号“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各自指定使用商品不类似。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0823号“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496802号“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818600号“御园;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5837900号“木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不构成近似。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享有一定知名度。4.引证商标七已经无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蜂蜜之外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相关使用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蜂蜜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仅针对蜂蜜之外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之外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分别核准使用或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复审申请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六在整体构成上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蜂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周 铁兵
贾秋实
王觉菲
2020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