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7657688号“大力国际”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566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肖希
委托代理人:武汉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万康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广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657688号“大力国际”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3286号决定,于2019年09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6年1月15日至2019年1月14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不予认可。根据被申请人在网络上发布的宣传信息显示,该公司主营防盗门,而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半成品木材、水泥等商品均与防盗门无关。被申请人主营的防盗门品牌为与其商号相同的“万康”商标,且被申请人在金属门等商品上注册了第5973726号“万康”商标。申请人通过市场和网络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出现。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页截图、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一家老牌的门业制造企业,旗下商品涵盖防盗门、木门、钢木门等各种门类,多年来深受市场认可和消费者好评。被申请人请求对已使用的非金属门;木质防火门;半成品木材商品予以维持,同意对不使用的水泥;非金属建筑物;安全玻璃;石头、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商品予以撤销。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
2.销售合同、发票;
3.产品照片、企业照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答辩理由及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作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在答辩中已自认没有在水泥;非金属建筑物;安全玻璃;石头、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商品上使用并同意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的非金属门;木质防火门;半成品木材商品上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补充证据:发票查验截图。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8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10月28日核准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门;木质防火门;半成品木材等商品上。2019年1月15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19类非金属门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证据1的营业执照表明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包括防盗门、防火门等。证据2中被申请人与永康市塘头佳荣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表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向他人销售了“大力国际”牌木质门,并有对应增值税发票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结合被申请人证据3中的产品照片、企业照片,表明被申请人确实存在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具有真实的商标使用意图。故被申请人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非金属门、木质防火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非金属门、木质防火门商品上应予以维持。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半成品木材;水泥;非金属建筑物;安全玻璃;石头、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半成品木材;水泥;非金属建筑物;安全玻璃;石头、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商品上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非金属门、木质防火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婷婷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