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15165832号“FAVORINI”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5678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天津智富盛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跨境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中心
申请人因第15165832号“FAVORIN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3373号决定,于2019年09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6年1月4日至2019年1月3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提交的使用证据包括合同、发票、产品图片等均真实、有效,由于没有质证环节,申请人无法知悉商标局不认可证据的理由。申请人恳请重新审查申请人的使用证据,申请人经营“FAVORINI”商标产品数年,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增值税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8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2月14日核准使用在第30类饼干、燕麦食品等商品上。2019年1月4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30类饼干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表明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技术开发、化妆品、玩具等,并不包括复审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显示销售方为深圳市啸标商贸有限公司,并非申请人,且该发票缺乏与之对应的合同佐证。申请人主张其在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包括合同、发票、产品图片等,但经我局调卷核实的事实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为一张发票证据。故,上述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第30类饼干等全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婷婷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