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38550号“安缦”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6338550号“安缦”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36954号重审第000000290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冠男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安缦集团公司(原被申请人:阿曼度假村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刘慧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号霄云中心座-室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36954号《关于第6338550号“安缦”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第760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作出(2019)京行终7177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院判决认为,《类似商品及服务区分表》第36类不动产事务为不动产管理人对建筑物的服务,如租赁、估价或筹措资金的服务。本案中,根据阿曼公司在评审阶段及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阿曼公司于2013年至2015年授权北京颐和园宾馆有限公司、昭德(杭州)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古胤置业有限公司等公司使用“安缦”商标用于建造、运营、管理酒店会所。阿曼公司提交的2013年至2017年阿曼公司的关联公司给上海古胤置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复印件及中文译文,可以证明《授权许可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在案证据显示,2010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中华民居》《新晚报》《上海日报》等媒体刊登了介绍安缦酒店经营、管理酒店时使用诉争商标的情形。(2016)沪73民终341号、(2016)沪0107民初9631号民事判决书上亦认定,阿曼公司授权他人使用商标后,昭德(杭州)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在提供的酒店服务中使用“AMAN”、“安缦”商标,属于在第36类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上的使用。综合考虑在案证据之间的相互结合及印证关系,能够证明阿曼公司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不动产管理及与之类似的不动产服务等复审服务上的使用。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复审商标于2019年1月20日转让至安缦集团公司名下。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综合原被申请人的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不动产管理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不动产管理及与之类似的不动产租赁等全部复审服务上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婷婷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