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010081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24010081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8062号

       

      申请人:杜尔帆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玉溪杰凯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31日对第240100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逾3000件商标,远远超过一个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所需,同时又公开在互联网上兜售其名下的大量商标,可见其申请注册商标并非为实际使用之目的。二、争议商标目前处于公开兜售状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为了实际使用的目的。三、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不正当抢注申请人的在先且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与企业标识“DOYLE及图”而来。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2、部分商标公开售卖网页;3、申请人官网及介绍、申请人官网有关道友帆船(青岛)公司的介绍;4、道友帆船(青岛)公司的照片、企业登记信息、合同、宣传册、微信公众号平台、产品照片;5、有关申请人的报道;6、申请人商标于美国、新西兰等国家取得的商标注册证明。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刊登于2018年4月28日第1597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围巾等商品上。
      2、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20、25、33等多个类别上注册申请有25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蓝蜻蜓Lanqingting”、“神州行SHENZHOUXING”、“欧派邦OUPAIBANG”、“奥迪达斯”、“玉骆驼”、“习湖”、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的同时又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无效宣告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和主张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内涵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并使之有一定影响,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有与争议商标为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通过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经我局审理查明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蓝蜻蜓Lanqingting”、“神州行SHENZHOUXING”、“欧派邦OUPAIBANG”、“奥迪达斯”、“玉骆驼”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独创性商标相近的商标。在被申请人并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或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在此情形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故意,且商标注册申请数量较大,其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还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王觉菲

    2020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