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550495号“时代城廣場IMES CIty Plaz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5550495号“时代城廣場IMES CIty

    Plaz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3969号

       

      申请人:东莞市千代百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50495号“时代城廣場IMES CIty Plaz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479886号“E 城时代”商标、第10079520号“时代潮城”商标、第29062993号“时代长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3.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相关撤销申请。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相关使用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3012号商标继续有效决定书决定继续有效,引证商标二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时代城"与引证商标二主要认读部分”时代潮城“、引证商标三“时代长城”在文字构成、呼叫发音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或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准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寻找赞助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构成上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周 铁兵
    贾秋实
    王觉菲

    2020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