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5826012号“智慧微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7146号
申请人:海南智慧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26012号“智慧微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63783号“智慧微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含义上差别显著,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33514477号“智慧微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现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净化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若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乌头碱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净化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