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7410920号“天山圣果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7080号
申请人:吐鲁番天山圣果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10920号“天山圣果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对申请商标在“水果罐头、腌制蔬菜、牛奶制品、明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第935374号“金天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647296号“天山粮果 GREENORCHARD BIRTH IN 2007”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124535号“天山优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078306号“天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4479854号“天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108961号“天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0041582号“天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4479855号“天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不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第1474130号“天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40390号“金天山 GOLDENTIANSH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846908号“天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58345号“天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134835号“天山童颜果 TIANSHAN.FRU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5283669号“天山吉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5445569号“天山雨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1134836号“天山童姥果 TIANSHAN.FRU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36629775号“天山果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已被驳回,现已无效。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申请人获得的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关于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七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十七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主动声明放弃“水果罐头、腌制蔬菜、牛奶制品、明胶”商品。故我局在前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三、六、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调味的坚果、腌制水果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七、八、九、十一核定使用的膨化水果片、精制坚果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七、八、九、十一在文字构成上相近,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