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6307469号“A.O.SMITH史密斯”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7109号
申请人: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07469号“A.O.SMITH史密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76202号“史密斯”商标、第12646061号“史密斯”商标、第32612856号“史密斯”商标、第32742256号“史密斯 AOSMISS”商标、第18744907号“AOKSSMAITH”商标、第15520560号“史密斯·周 SMITH CHOU”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五权利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介绍;与申请人及申请商标有关的宣传使用证据;第1114992号“AO 史密斯”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明材料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四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电源开关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核定使用的电开关、便携式计算机专用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