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032232号“CHURCHIL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8032232号“CHURCHIL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7078号

       

      申请人:R&R.C.邦德(批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032232号“CHURCHIL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中的“CHURCHILL”有多重含义,并非单独直接指向英国前首相丘吉尔,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维基百科“CHURCHILL”的释义及中文翻译;申请商标在欧盟等多个国家或地区的注册证;其他类似情况但已注册商标的商标档案等。
      经复审认为,“CHURCHILL”可译为“邱吉尔”,为公众知晓的英国前首相,具有较大的政治影响力,将其姓名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社会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具有可注册性和可使用性。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