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785219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7073号
申请人:赣州市强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原申请人:石城县秀丽鞋服店)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8521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334684号“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0843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存在明显差异,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将转让至赣州市强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名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归同一权利人,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现处于审理阶段,其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处于商标异议程序中,其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一经依法转让后,已归本案申请人所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的商标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引证商标二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外观、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