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112768号“ESTAN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8112768号“ESTAN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5836号

       

      申请人:路博润高级材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112768号“ESTA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54786号“est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709749号“Est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含义、呼叫、整体外观和视觉效果上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ESTANE”与引证商标一中的呼叫部分“estand”、引证商标二“Estone”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以及整体外观上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屏幕专用保护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