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3158345号“京东云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5853号
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158345号“京东云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根据自身的经营特点所独创,本身具有极大的显著性,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同申请人建立起一一对应的关系,申请人对其拥有不可争辩的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665928A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05982号“京东JINGD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3417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组成要素、主要识别部分、设计风格、实际使用情况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未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荣誉证明、宣传照片、发票、媒体报道、完税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整体外观有所不同,相关公众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整体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的文字“京东云”与引证商标二中的文字“京东”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手机;行车记录仪;电子防盗装置;3D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硬件;手机;行车记录仪;电子防盗装置;3D眼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