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4031290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6134号
申请人:广州领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佰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3129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7914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318767号“易普乐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5704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具体含义以及设计理念、呼叫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消费者并未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销售合同、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外观有所不同,相关公众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相比较,在图形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冻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工业化学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