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698732号“金芯原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21698732号“金芯原子”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0108号

       

      申请人:广东金点原子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华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宋维臣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23日对第21698732号“金芯原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09514号“原子 AT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48589号“金点原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特征,其注册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
      2、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误导公众,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信息;
      2、引证商标一、二的宣传、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6日申请注册,2017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配电箱、集电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钱盒、保险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锁(非电)、车辆用金属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配电箱、集电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钱盒、保险柜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车辆用金属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金芯原子”与引证商标二“金点原子”仅一字之差,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争议商标在电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电锁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以无效宣告。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电锁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违反上述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