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09721号“维他倍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20809721号“维他倍健”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413号

       

      申请人:维他奶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莫云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千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3日对第20809721号“维他倍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71390号“维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9345号“维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669729号“维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711798号“维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669723号“维他VI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达到驰名程度的引证商标一及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62109号“维他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特征,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3、争议商标于实际使用中易造成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产生误认。4、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摹仿申请人的“维他”系列产品的包装及广告语等,恶意明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
      2、申请人官网拷屏;
      3、关联公司的商业登记信息;
      4、“维他”、“维他奶”在中国大陆生产销售的产品图片、“维他”系列产品包装的发展过程资料;
      5、各经销商签订的合同、网络销售截图、2007-2010年及2013-2015年业绩报告、2007-2010年财务审计报告;
      6、2013-2016年广告费审计报告、2013-2016年“维他”和“维他奶”的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部分广告宣传图片、部分网络视频;
      7、维权报道;
      8、2008-2018年“维他”、“维他奶”所获荣誉奖项;
      9、引证商标一、六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裁定书;
      10、被申请人官网截图、名下注册的商标信息、实际经营中摹仿申请人的相关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亦不构成对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六的复制和摹仿。被申请人出于自身发展的需求,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并非是恶意抢注他人商标。另外,被申请人发现有多件含“维他”字样的商标已在第32类商品上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争议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信息。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豆类饮料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9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日及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均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不含酒精饮料、以大豆为主的不含酒精的非碳酸盐饮料、豆类饮料等商品上。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2016年12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106017号《关于第9333511号“维他奶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六分别在果汁、以大豆为主的不含酒精的非碳酸盐饮料商品上在2011年4月13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在案佐证。
      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2类商品上还申请了50件商标,其中包括:第13027547号“同仁棠凉”商标、第13111178号“同亿堂及图”商标、第29985313号“维他纯”商标等。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对于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的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商标注册部门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1:争议商标由普通印刷体汉字“维他倍健”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显著识别文字“维他”,整体含义亦无显著差异,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易误以为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间存在某种关联,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豆类饮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豆类饮料等商品均属于常见的日常饮料,在实际销售中通常是在相同或相邻区域,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很大,故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使用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2: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商标,故本案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此外,申请人既未明确争议商标的注册究竟侵犯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又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