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29504829号“喜乐先正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412号
申请人:先正达参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盛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3日对第29504829号“喜乐先正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领先的植物保护农化产品公司,“先正达”作为申请人长期使用的商标和商号在相关领域内已享有较高的声誉。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在第1类商品上的第1576002号“先正逹”商标、第1902679号“先正达”商标、第1902681号“先正达”商标及第11572498号“syngenta先正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和申请人在先注册在第5类商品上的第1560518号“先正逹”商标、第1785288号“先正达”商标、第1785289号“先正达”商标及第11572497号“syngenta先正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企图攀附申请人及其商标的知名度来混淆消费者,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名称沿革证明、申请人在华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和照片、搜狐网等互联网站对申请人的介绍及相关报道;
2、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先正达”和“Syngenta”商标信息、农药登记信息及农药标签;
3、部分产品的包装图样以及先正达零售店的照片;
4、2013-2016年先正达部分品牌产品的广告宣传页及海报、广告审查表、广告跟踪监测报告、相关网页;
5、参展合同及承诺书、2015-2016年部分《农药市场信息》、《先正达产品手册》、《先正达在中国》等对申请人及其“先正达”商品的介绍;
6、国家图书馆收集的关于“先正达”被各著各期刊、报纸广泛报道的材料;
7、2015-2018年“先正达/Syngenta”品牌产品的部分销售发票和清单,2013-2014年先正达中国区5个经营主体的审计报告;
8、申请人重视履行企业社会责任的材料;
9、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10、被申请人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名下注册的商标信息;
11、行政机关裁定及法院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杀真菌剂用化学添加剂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9年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及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类杀虫剂和杀寄生虫药外的农业化学品、肥料、脱叶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害虫制剂、除莠剂等商品上。上述商标的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及第七条第一款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对于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的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商标注册部门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根据申请人的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1:争议商标由普通印刷体汉字“喜乐先正达”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先正达”或“先正逹”,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视觉效果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下易误以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杀真菌剂用化学添加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杀虫剂和杀寄生虫药外的农业化学品、肥料、杀害虫制剂、除莠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使用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2: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已使用“先正达”商号从事经营活动,并在农药和农业产品等相关领域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文字“喜乐先正达”完整包含申请人商号“先正达”,二者的呼叫及含义均未形成显著差异,争议商标使用在与申请人主营业务密切相关的杀虫剂和杀寄生虫药外的农业化学品、肥料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导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