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2241502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7516号
申请人(变更前名义):余姚晟祺塑业有限公司
变更后名义:浙江晟祺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五洲商标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24150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创设计并拥有著作权的标志,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1704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所有人系在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并有恶意抢注的情况下申请注册的,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简介、作品登记证书及设计说明、商标使用合同及发票、商标使用宣传照片及所获荣誉(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于2020年4月27日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0000083054号《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决定核准注册,该决定已生效。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核准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本案引证商标在申请商标申请之日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商标系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上在设计手法、整体印象、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像,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市场营销、进出口带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研究、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此外,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所有人损害其在先著作权、具有恶意抢注等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