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1337621号“AMARA”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575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美国雅蔓兰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美知识产权服务(深圳)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澳宝化妆品(惠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古今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37621号“AMAR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1245号决定,于2019年06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1245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8月27日至2018年8月26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化妆品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故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未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进行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使用证据进行质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复审商标的商标档案;
2、复审商标的网络查询结果截图;
3、相关企业信息;
4、被申请人备案域名查询结果及网页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一直持续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被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资料;
2、被申请人所获荣誉;
3、车身广告宣传材料;
4、环球人物杂志照片;
5、青年杂志刊登广告的合同;
6、委托加工合同;
7、产品采购订单;
8、产品生产通知单;
9、产品销售发票;
10、产品实拍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法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复印件形式),该证据与本案被申请人答辩时提交的证据一致。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无关联性且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被申请人产品照片、电商平台搜索记录及相关网站的备案记录(复印件形式)。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惠州兆婷化妆品有限公司于1998年7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1999年8月28日初步审定,1999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2008年7月21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本案被申请人,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11月27日。
2、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8年8月27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1245号《关于商标继续有效的决定》决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被提出撤三时所依据的是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且本案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和我局的不予撤销决定,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指定的第3类化妆品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证据1认定驰名的商标为“澳宝”,并非本案复审商标“AMARA”。证据2均不是本案复审商标的所获荣誉情况。证据3形成时间早于本案指定期间。证据4、5均未体现复审商标。证据6委托加工合同不在本案指定期间内。证据7、8采购订单、生产通知单未有对应发票,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单独作为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的商业使用证据。证据9发票均未体现复审商标。证据10产品照片属自制证据材料,真实性难以认定。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第3类化妆品等全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