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221968号“ALLIANCE HEALTH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5221968号“ALLIANCE

    HEALTH&NUTRITI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5484号

       

      申请人:上海爱联康营养保健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誉威圣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21968号“ALLIANCE HEALTH&NUTRIT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在申请人商号及在先商标的基础上加上申请人行业名称,并且与申请人的企业名称中显示的行业相符合。经查询,在先已有诸多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其业务介绍复印件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我局经审理认为,该标识不易作为商标识别,缺乏显著性,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申请人针对新评审意见,重新提出以下主要复审理由:“ALLIANCE”为申请人集团商号及商标,申请人在先“ALLIANCE”已获准注册,“ALLIANCE”一词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在先已有诸多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申请人又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展会照片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尚无证据表明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可译为“联合健康营养”,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识别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世恒
    张丁萍
    李淑维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