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236391号“宏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6236391号“宏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4172号

       

      申请人: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36391号“宏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120509号商标、第9882152号商标、第11100724号商标、第10759691号商标、第464342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异议申请,对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提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三、四所有人协商双方商标共存事宜,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复印件、对引证商标一提出异议申请的理由书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异议不予核准注册,现异议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三、四、五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审理决定不予撤销,仍为在先有效商标。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的商标共存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未获准注册,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仍为在先有效商标,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的商标共存证据,故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眼镜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眼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张丁萍
    李世恒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