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17509611号“太古方”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5734号
申请人:黔西南古方红糖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昆明岭诏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2日对第17509611号“太古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古方”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并在先进行使用的,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推广在同行业内及相关公众中已取得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161510号“古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681426号“古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在先行政机关裁定;
2、贵州省食品工业协会推荐函;
3、申请人为贵州省当地的红糖制造起草的行业标准书;
4、申请人“古方”红糖生产工艺被评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申请人所获其他荣誉奖项、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知识产权证书;
5、“古方”系列红糖的外包装图片、销售额证明及网店销售情况;
6、媒体报道、广告投入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效果图;
7、参展合同、发票及现场图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红糖、蜂蜜等商品上。2016年6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17年9月4日,争议商标经(2017)商标异字第40239号异议决定书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7年10月21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1年11月8日申请注册,2015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红糖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3年2月20日。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5年8月17日申请注册,2016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红糖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6年10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对于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的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商标注册部门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
根据审理查明第3项可知,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故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由汉字“太古方”成竖版排列而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古方”构成,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均未形成显著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红糖、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红糖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红糖、糖商品上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红糖、糖商品以外的蜂蜜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除红糖、糖商品以外的蜂蜜等其余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红糖、糖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