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8948827号“郑氏骨康堂”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3447号
申请人:河北郑氏骨康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峻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948827号“郑氏骨康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04221号“鄭氏ZHENGSHI及图”商标、第13174485号“郑氏化工”商标、第12762799号“郑氏酱香王”商标、第19472348号“鄭氏秀琴”商标、第38749254号“郑氏时蔬”商标、第37769410号“郑氏视力矫正中心及图”商标、第8293824号“鄭氏刀劍”商标、第26656796号“郑氏健肤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能区分服务来源,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六在注册申请中已被驳回。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五、六已不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八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郑氏”或“鄭氏”,若共存于市场,易被识别为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故而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六个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郑星笛
王继红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