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390417号“K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7390417号“K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6015号

       

      申请人:中山市客王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90417号“K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523279号“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347163号“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88945号“K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270319号“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外观、呼叫方式、显著识别部分及含义上具有显著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商业企业迁移服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第33325143号“K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再是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经查询,存在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及宣传,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在“商业企业迁移服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项目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的驳回决定在“商业企业迁移服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项目上已生效。由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与申请人申请复审的服务项目不属于类似服务,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亦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K王”与引证商标一、二“王”、引证商标三“K吧”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已获准注册的商标与本案案情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张文
    付泽宇

    2020年06月09日